(2016)闽050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文武与卓学全、邱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武,卓学全,邱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697号原告:郑文武,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学全,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邱翠珍,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学全、邱翠珍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卓学全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67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计28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自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息;借款分28期偿还;被告卓学全逾期支付每期的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卓学全在《借款协议》第七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67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193481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学全、邱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学全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向福建省闽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67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计28个月。原告现金支付了前述资金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第七条确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时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息;借款分28期偿还,每个月为一期,借款人逾期支付每期的本金及利息的,自约定的每期还款日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的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具上述《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款项。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卓学全与邱翠珍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郑文武与被告卓学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借款协议》第七条载明借款人确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时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生效。因被告卓学全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求其偿还本金,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本息分期偿还,每月利息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将利息与违约金折按月利率2%合并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卓学全与邱翠珍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翠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卓学全、邱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学全、邱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武312067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5元,由被告卓学全、邱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