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赵群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赵群妹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赵群妹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赵群妹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78580.56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8474.63元、滞纳金13776.12元,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赵群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赵群妹。信用卡卡号:51×××52。卡种:中银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中行中山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赵群妹2012年2月23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章程及相关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赵群妹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且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尚欠本金78580.56元、利息16703.17元、滞纳金13776.12元,总计109059.85元。本院认为:赵群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赵群妹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赵群妹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赵群妹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赵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元、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109059.85元,以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赵群妹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