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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别德乾与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德乾,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别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94号原告:别德乾,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梅,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工贸城。组织机构代码:05094240-X。法定代表人:赵德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别德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登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德乾与被告韩文梅、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别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文梅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德乾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韩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第三人别德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别德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收取的设备款30000元,并要求韩文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购买1500型平压平模切机一台的合同,韩文梅代表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签字,合同约定价格为35万元。后韩文梅在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收取5万元定金后,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平压平模切机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到位。因原告为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定做纸箱,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扣除了原告33万元的纸箱加工费抵顶所欠切机设备款。原告发现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多扣款后,多次要求返还多扣除的款项,但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称没有多扣款,被告韩文梅并没有将2013年2月26日收取的3万元定金交至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文梅辩称:1、原告起诉韩文梅系主体错误,韩文梅系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以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鉴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收取别德乾定定金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别德乾应向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起诉韩文梅返还定金30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韩文梅系代理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该合同引起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0元均已交付给了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韩文梅并未持有设备定金。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扣款属实,该公司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购买设备定金2000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30000元定金,该公司并未收到,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别德杰述称:他只是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是别德乾,对别德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行银行的打款凭证、韩文梅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平压平模切机一台,货款350000元。在以后原告与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已扣原告货款330000元;韩文梅作为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2月27日原告用别念文的银行卡向赵洪运的银行卡内打款20000元,同日,韩文梅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实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别德乾提供韩文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别德乾平压平模切机设备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韩文梅2013.2.26”,被告韩文梅对该份收到条无异议,称已将款项交付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定金3万元,称2013年2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2万元定金后,即将该平压平模切机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到位。被告韩文梅为证明其已将30000元定金交至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赵洪运处,提供录音优盘一份,该录音中赵洪运明确表示未收到该30000元定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別德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別德杰只是个体工商户安丘市德杰包装制品厂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是别德乾,其对别德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别德乾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平压平模切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韩文梅收到原告的设备定金50000元及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设备款330000元,有韩文梅出具的收到条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对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无异议,但否认另收到30000元定金。原告与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鉴定的合同载明“甲方支付定金及货款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手续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签约代表不代收现金、汇票。”“当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取款人必须携带公司出具的取款授权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方可办理。若甲方违规操作,出现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交付定金及货款方式做出了约定,但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开户名为别念文的银行卡向开户名为赵洪运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收取的定金,同日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韩文梅为原告出具收取20000元定金的收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交付定金的方式做出了变更,且双方均认可这种变更;被告韩文梅作为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和签约代表,其代签合同及代收定金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在双方履行完合同后,定金转化为货款,故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多收的设备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别德乾设备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别德乾要求被告韩文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潍坊润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戴全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