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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忠义与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义,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义,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长青。上诉人林忠义与被上诉人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忠义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制瓶公司为林忠义补发2010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34,190元;诉讼费用由制瓶公司承担。制瓶公司未答辩。林忠义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制瓶公司为林忠义补发2010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生活费34,190元;诉讼费用由制瓶公司承担。裕腾集团沈阳玻璃制瓶有限公司原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审法院查明,林忠义原系沈阳市玻璃制瓶厂职工。1999年,沈阳市玻璃制瓶厂被收购后,改制成立制瓶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制瓶公司停产,职工放假,每月发放生活费240元。2010年7月至今,制瓶公司停发生活费。现林忠义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有关规定,主张上述期间的生活费。林忠义曾就上述事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林忠义不服,来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忠义的陈述,林忠义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林忠义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但本案制瓶公司于1999年已经转制为民营企业,林忠义的主张支付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制瓶公司曾在林忠义起诉其他民事案件中曾辩称“职工生活费、职工保险等无法支付,现制瓶公司正积极与区政府协商研究解决资金事宜”,结合原审法院的事实,生活费是否发放应属于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及内部管理的问题,法院无权处理,故对于林忠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忠义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林忠义提出制瓶公司给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但本案中制瓶公司于1999年已经转制为民营企业,即制瓶公司同林忠义之间并不适用该规定,故林忠义的主张支付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制瓶公司曾在林忠义起诉其他民事案件中曾辩称“职工生活费、职工保险等无法支付,现制瓶公司正积极与区政府协商研究解决资金事宜”,结合上述事实,生活费是否发放应属于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及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于林忠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