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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2月8日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被景谷县人民检察院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景谷县勐班乡。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6)91号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景谷县永平镇“奇玉”网络休闲吧通宵玩电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网吧1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的盗窃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庭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将所盗财物已追缴退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景发改价鉴认【2016】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失主李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9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鉴于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官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