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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革英与顾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革英,顾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655号原告:蒋革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利娜、王红(实习),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权,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原告蒋革英为与被告顾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2016年6月13日转换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其父母生病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多元,××。其中5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其余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以上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份归还1000元,其他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顾建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整,并赔偿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顾建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8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50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顾建权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顾建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顾建权以其父母生病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虽欠缺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借据,但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结合双方的通知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该款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顾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革英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顾建权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萍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