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孙双林,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高新技术区。法定代表人闫保平,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文书:被告芮城县君雅墙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泰州市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0元,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负担7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芮城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西段北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芮城县房权证〈2011〉字第270053-01至**号)。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到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