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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宇常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伪造了其位于丛台区亚太新村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的房产证,以此作抵押向武某借款。经鉴定,常振宇常某某抵押给武某的房产证为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印文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只是购买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伪造了其爱人付坤付某名下位于丛台区亚太新村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作抵押向武某借款。经鉴定,常振宇常某某抵押给武某的房产证为假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武某证明,2011年其认识了常振宇常某某,后一直有金钱来往,2014年3月13日常振宇常某某以丛台区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房产作抵押和其签订借款合同,他妻子付坤付某作担保,向其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20万是之前的欠款。2015年10月其才知道常振宇常某某将该房屋出卖,其不知道他给的房产证是假的。2、证人张某1证明,2015年8月20日,其购买了常振宇常某某、付坤付某夫妇的丛台区亚太新村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的房产,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日发现其购买的该房子有人居住,该人称常振宇常某某以该房屋抵押向她借款40万元,没有还清。3、证人张某2证明,其和常振宇常某某是合作关系,常振宇常某某是承包方,其是开发方,常振宇常某某在其处投资200多万元,其不知道他向武某借钱做项目。4、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提供给武某的伪造的房产证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5)第0064号印文鉴定书载明,编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付坤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填发单位处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可疑印文与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上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6、房产产权交易管理信息表、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载明,丛台区亚太新村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房产于2015年9月8日过户给张某1。7、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供述,几年前其通过表弟冯红文冯某某认识了武某,之后借过她一部分钱,2011年11月份其花150元通过路边小广告制作了其前妻付坤付某名下丛台区清水苑10号楼2单元××号的房产证,2012年左右将该证给了武某作为借款抵押,当时没有签抵押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其还清钱后她还其房产证。到2014年3月份,其连本带息欠她40万元,就让其前妻付坤付某把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给武某写了担保书,后将该房屋变卖。借武某的钱用于开发商张某2在武安市活水乡的公寓项目,因为工地上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不是想骗她。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仅购买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让人伪造付坤付某名下的房产证以给武某作借款抵押的事实,有证人武某证言、伪造的房产证、印文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振宇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