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9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明清诉闯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清,闯连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684号原告徐明清,男,1977年3月4日出生。被告闯连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徐明清与被告闯连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明清、被告闯连国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清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徐明清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市场内,适逢闯连国驾驶×××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号客车右前侧与×××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闯连国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徐明清支付修理费893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931元。被告闯连国答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修车没有通知我,我毫不知情,原告的损失不大,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费用过高。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的车在平安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徐明清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市场内,适逢闯连国驾驶×××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号客车右前侧与×××小客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闯连国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徐明清将车辆送至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8931元。另查,×××号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闯连国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闯连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闯连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明清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闯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给付原告徐明清车辆修理费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闯连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