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82行初64号原告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广伙,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旭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女,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峰杰(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芬芳,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邕宁区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鲍爱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慈溪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芬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慈溪人社局副局长王建飞、委托代理人金帅、吕峰杰,第三人黄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黄芬芳的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于2015年2月3日上午7时55分许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被告慈溪人社局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病历资料复印件11页,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路线图、大山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地址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事实;3.工资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2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答辩书、证据清单各1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答辩书、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的事实;7.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6份、向交警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事故现场照片5页,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的事实;8.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的事实;9.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日月公司起诉称:第三人称其于2015年2月3日7时55分许从横河镇大山村自己家中出发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从徐某、胡某1等人的证言来看,原告公司全体员工上班至事故发生前一天为止,事故当天公司安排吃年饭,原告已在公司黑板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员工中午11时至11时30分全体员工统一在公司食堂吃年饭。第三人系注塑工,其工作职责不需要保洁机器,且公司长期有清洁工打扫卫生,不需要注塑工另外打扫卫生,机器保洁又有机修工专门负责。2015年2月3日,公司已放年假,原告也没有通知任何人来公司打扫卫生。因此,第三人关于其去公司上班打扫卫生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即便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确系去公司,但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55分许,而原告通知吃年饭的时间是11时至11时30分,从第三人住处至公司仅需半小时路程,由此亦可判断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非上下班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16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日月公司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原告另提供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等人的书面证言各1份,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后,上述证人均到庭作证。被告慈溪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提交了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2015年2月3日7时55分许,第三人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经沙梅线慈溪市横河镇竹山村叉口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但相关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系非工伤,且被告调查所得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芬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第三人黄芬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有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两位证人均系听说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并非亲眼所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戚某关于公司要求其8时按时上班,到单位后做大扫除、搞卫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无异议,对横河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户口所在地应由公安部门作出认定,村委会无权证明,且户口所在地也并非实际居住地;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中胡利群、徐某、胡广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笔录中关于8时按时上班、到单位后要做大扫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公司有专门人员打扫,不需要员工自己打扫卫生;对戚某、戚映飞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中戚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陈梦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除有关住在横河镇大山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外,其他无异议;证据8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送达回执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7中胡利群、胡广伙、徐某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三人是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人关于11时吃饭、不需要打扫卫生的陈述和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的书面证言、当庭陈述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书面证言均是2016年3月17日出具,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某1、胡某2均系法定代表人胡广伙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徐某和胡某1均陈述原告并未明确通知吃年夜饭的时间,可以早来,可以晚来,故即便第三人不是到原告处打扫机器,其也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另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和其向被告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对证人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8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6、7均具有真实性,可分别证明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举证、被告履行调查职责等事实,上述证据中除证言、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之外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中戚某、戚映飞的书面证言,被告证据6中胡利群、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证据7中被告所作的6份调查笔录,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的书面证言及该四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进行综合认证。上述证言、笔录中关于原告安排员工于2015年2月3日中午11时至11时30分到公司吃年饭,以及当天早上8、9点左右已有员工陆续到公司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广伙、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等人的陈述与戚某、戚映飞关于2015年2月3日上午有注塑工在打扫车间、吃完年饭开始放假的陈述相反,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人员中胡广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余人员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胡某1、胡某2并自称与胡广伙系亲属关系,而胡广伙、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等人的陈述或证言明显对原告有利,徐某在2016年3月8日接受被告调查时称吃完年饭后公司放假,庭审中又陈述2月3日当天即放假,前后不一,综上,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及陈述的证明力小于戚某、戚映飞的陈述。并且,原告车间主任胡利群在调查笔录中亦陈述,2015年2月3日当天早上其在车间打扫卫生、吃完年饭后放假,该陈述与胡广伙、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等人的陈述相反而能够佐证戚某、戚映飞的陈述,故本院对胡广伙、徐某、胡某1、孙某、胡某2等人的相关陈述不予确认,对戚某、戚映飞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大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庭审核实的情况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3、4、5、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芬芳系原告员工,工种为注塑工。2015年2月2日,原告通知其员工次日中午11时至11时30分到公司吃年饭。2015年2月3日早上8至9时左右,陆续有员工到公司。第三人于同日早上8时之前从位于横河镇大山村的住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出发,7时55分许,第三人行驶至沙梅线慈溪市横河镇竹山村叉口时,与陈梦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脑挫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左2、3、4、5多肋骨折,左第7腋肋骨裂。2015年3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交了胡利群、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后被告分别对原告车间主任胡利群、法定代表人胡广伙、员工徐某、与第三人同车间的注塑工戚某、戚映飞及第三人等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档案资料。其中,戚某、戚映飞均陈述胡利群通知员工于2015年2月3日上午来公司打扫车间卫生、吃完年饭放假,胡利群亦陈述了其同日上午在车间打扫卫生以及吃完年饭放假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慈人社工认F2016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在去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认定第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4日、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住所与原告厂区之间道路上。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安排员工2015年2月3日中午到公司吃年饭、吃完年饭放假,以及从当日早上8、9点左右开始即已有员工陆续到公司的事实。同时,与第三人同车间的注塑工戚某、戚映飞均陈述车间主任胡利群通知员工于2015年2月3日上午打扫车间卫生,胡利群亦陈述其同日上午在车间打扫卫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去公司打扫卫生、吃年饭的事实,即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被告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诉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履行了调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日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朝 晖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