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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许士庙街4号节能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孟保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吝小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保善、被上诉人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被上诉人孟保善、被上诉人正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吝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孟保善驾驶所属被告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号为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吉贤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保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60元。当日被120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0花费100元,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等症,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50377.2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在红会医院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5天,其后又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026.74元。上述费用,被告孟保善垫付了西安市第四医院的360元及120费用100元及第一次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用50377.2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庭审中,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被告的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026.74、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600元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唯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发生争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上述期限过长。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孟保善驾驶所属被告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号为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吉贤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保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门诊花费360元。当日被120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0花费100元,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等症,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50377.25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在红会医院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5天,其后又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026.74元。上述费用,被告孟保善垫付了西安市第四医院的360元及120费用100元及第一次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用50377.2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27997.74元。原审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事发后我方垫付了西安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费360元及120费用100元及第一次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用50377.25元等共计50837.25元,另支付交通费62.6元。对原告现在的诉请同意协商解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孟保善驾驶所属被告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号为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吉贤巷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保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70%和30%。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51元、鉴定费16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20日,该期限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支付标准,原告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的期限为120日,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1026.74元(不含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8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交通费551元、营养费2400元、福利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王某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71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51元;支付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费62.6元;下余医疗费3876.34元及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5446.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上述费用的70%即3812.7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837.25元的30%即1525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元,被告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中双方责任的比例划分不服。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速公路、全封闭骑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10%,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且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以3:7比例对本案原、被告划分责任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保善及正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事故发生时因为上诉人和其哥哥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导致的,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西安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仅对上诉人王某所受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提出异议,该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公司西安公司为陕##号小型轿车承包了交强险,其对王某因该车所致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保善、正信公司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保善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上诉人孟保善、正信公司承担90%,上诉人王某承担10%。本案中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上诉人王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上诉人王某12551元、支付被上诉人孟保善、正信公司交通费62.6元;被上诉人孟保善、正信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医疗费49215.6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50655.6元,因其已支付王某50837.25元,故王某需向被上诉人孟保善、正信公司退还181.6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王某退还被上诉人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孟保善、西安正信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