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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申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民申字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现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凯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严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斌,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通瑞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博大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爱国、被申请人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平、委托代理人周德斌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并执行完毕的(2016)川011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经申请人核实发现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玻璃货款总额1772463元无异议并确认无误,但对已支付的货款总额存在异议。经申请人查账发现,实际向被申请人分6次通过银行现金汇款共计为16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8日支付的玻璃款200000元(该笔款项被遗漏,当时因申请人的施工项目紧张,申请人先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该笔玻璃货款加工定金20万,又因申请人财务记账统计遗漏,于2014年1月13日重复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定金20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后于2014年3月6日方才补签了供货合同),2014年1月13日支付被申请人玻璃款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的250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的550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的150000元。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玻璃供货总额1772463元,扣除申请人已支付的1650000元,申请人实际还应支付被申请人玻璃货款122463元,与调解书应付金额326065元相差甚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予以再审。通瑞公司辩称,申请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按照合同发生的玻璃供销款额也是属实的。申请人2013年12月18日汇出的200000万虽然打到了被申请人账上但不是用于玻璃购销的预付款,而是申请人出于业务需要借被申请人账户使用并已全部提现取走,这是合同外的约定。双方2014年3月6日才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此后双方从2014年6月3日起就购销合同发生额有四次对账,都没有提及2013年12月18日那笔200000元的汇款,2016年6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主持本案调解时,双方依旧没有提及该笔汇款。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家管理制度严格完善的大型企业不可能会出现这种财务管理漏洞,请求确认调解书。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分歧,听证中本院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无违反法律规定;就原审被告(本案申请人)代理人黄若海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方承认黄若海为原审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为项目经理,是负责和被申请人间这笔玻璃购销合同的负责人,与被申请人对账也由其经办;就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询问,双方均认为在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汇给被申请人200000元款项性质,被申请人认为此款与《玻璃购销合同》这笔业务无关,申请人认为该笔款为合同预付款;就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汇款给被申请人200000元的去向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提出该款项按照事先约定由申请人方已全部提现取走,相关证据暂未收集,申请人则称具体负责该笔业务的经办人黄若海现暂时联系不上正在找寻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博大公司与被申请人通瑞公司双方2014年3月6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为双方当事人在往来账目数次对账明晰的前提下自愿达成,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申请人方与被申请人发生玻璃购销业务的具体经办人黄若海参与了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对账的全过程,在本案原审中为特别授权人,原审主持调解中未提及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汇给被申请人的200000元与本案有关,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出自己2013年12月18日汇给被申请人的200000元为合同预付款由于财务记账统计遗漏又于2014年1月13日重复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200000元的理由,不能充分合理解释双方合同履行中四次对账均未提及2013年12月18日汇出该笔款项,即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有关。申请人对2013年12月18日汇出款项200000元的权利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调整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实现。据此,审查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法律的情形。申请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第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兴 强  审 判 员 刘 美 华审判员 洪正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杜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