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王娟、韩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王娟,韩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144号原告:李志远,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韩宗豪,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200048-9。负责人:王红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0025875B。负责人:马建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远与被告王娟、韩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李志远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原告李志远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被告王娟、韩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李培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娟、韩宗豪、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志远医疗费60990.96元、误工费38816.8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212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70元,共计242107.78元,由王娟、韩宗豪、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19时许,王娟驾驶韩宗豪所有的豫D-×××××号轿车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何庄村牌东时,撞在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D-×××××号轿车尾部,后豫D-×××××号轿车又撞住正准备维修车辆的豫D-×××××号轿车驾驶人李志远,造成两车受损,李志远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经调查,认定王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娟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志远的上述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志远处于其车辆前方准备检修车辆,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李志远主张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王娟、韩宗豪辩称,王娟与韩宗豪系夫妻关系,王娟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韩宗豪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娟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李志远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辩称:1.若李志远所诉属实,李志远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份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3.李志远所诉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李志远是豫D-×××××号轿车车主、驾驶人,属于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中李志远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志远提交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医疗机构印章,且诊断内容与李志远在该院的病历记载一致,对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李志远提交的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由李志远申请,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李志远提交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平车鉴(2015)损鉴字第S3201号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河南瑞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报告书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志远所有的豫D-×××××号轿车因本案事故的损失情况,该车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为2212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19时许,王娟驾驶登记为韩宗豪所有的豫D-×××××号轿车沿平宝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何庄村牌东时,撞在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D-×××××号轿车尾部,后豫D-×××××号轿车又撞住正准备维修车辆的豫D-×××××号轿车驾驶人李志远,造成两车受损,李志远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远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远于事故次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030.12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4770.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李志远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时医嘱:1.右膝关节佩戴支具制动,行右下肢及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2.定期每周门诊复查,调整膝关节支具角度,指导康复训练;3.积极行右下肢直退抬高训练,右膝关节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4.定期行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及口服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5.术后半年根据膝关节恢复情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0月19日,李志远为取出内固定物第二次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190.8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后。李志远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扶拐行走6周,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过量负重、避免受伤,加强患下肢肌肉功能康复及关节屈伸活动练习;3.每周行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改善关节活动;4.每周复查一次指导下一步功能康复锻炼方法;5.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行伤口拆线;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李志远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志远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志远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含检查费600元)。经李志远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豫平车鉴(2015)损鉴字第S3201号确定豫D×××××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21296元。李志远实际支付该车修复费用22126元,支付评估费1070元。豫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宗豪,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韩宗豪。豫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志远,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志远。另查明,李志远系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李志远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王娟、韩宗豪、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李志远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志远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李志远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54990.96元、误工费28849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年)、护理费4175.62元(住院35天,前15天以2人护理计算,50天×3048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0年×25576元/年×2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212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70元,共计223285.58元。李志远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且其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600元应作为鉴定费用主张,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李志远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期以1年计算较为适当,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李志远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无关于其护理人员人数的建议,根据其伤情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嘱,其住院前15天以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当,其主张全部按照2人护理计算,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志远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志远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志远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7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高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机构已对李志远的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报告,其车辆修复费用金额应当以评估金额21296元计算,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娟、韩宗豪、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李志远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李志远的上述损失223285.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6390.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3328.6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1296元,鉴定评估费用为2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志远的上述损失223285.58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71664.31元(143328.62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2000元,计款83664.31元(71664.31元+10000元+20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71664.31元(143328.62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0000元,计款81664.31元(71664.31元+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7956.96元(总损失223285.58元-人民财险宝丰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83664.31元-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81664.31元),该57956.96元中属于李志远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含伤残鉴定费)金额为37590.96元,属于李志远财产损失部分的损失(含车辆损失评估费)20366元。上述37590.96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70%,即26313.67元,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30%,即11277.29元;上述20366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70%,即14256.2元。故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志远损失124234.18元(交强险赔偿83664.3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6313.67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256.2元),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计应赔偿李志远损失92941.6元(交强险赔偿81664.31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1277.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韩宗豪之间有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约定,故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前,李志远处于其豫D-×××××号轿车前方准备维修该车,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娟驾驶豫D-×××××号轿车碰撞豫D-×××××号轿车尾部,致豫D-×××××号轿车将李志远撞伤,李志远受伤时处于豫D-×××××号轿车之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属于豫D-×××××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故李志远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豫D-×××××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豫D-×××××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不属于上述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豫D-×××××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英大泰和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李志远属于车上人员,该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志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志远损失共计124234.18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志远损失共计92941.6元;三、驳回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1678元,由被告王娟、韩宗豪连带负担3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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