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昌松、吴先蓉与唐昌荣、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松,吴先蓉,唐昌荣,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778号原告:何昌松,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优胜村5社。原告:吴先蓉,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优胜村5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松,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唐昌荣,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卓筒井镇东坡村9社。被告: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万源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唐昌荣,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层****号。代表人:先冬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迪,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404号附3号。原告何昌松、吴先蓉与被告唐昌荣、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唐昌荣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吴先蓉为本案共同原告。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诉讼。原告暨吴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松、被告唐昌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松、吴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4时10分,何昌松驾驶牌照号为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在成环路青白江区福洪乡杏花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唐昌荣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N0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何昌松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唐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昌荣、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停运损失、停车费、机动车号牌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4时10分,何昌松驾驶牌照号为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成环路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行至成环路青白江区福洪乡杏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唐昌荣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N0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何昌松等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唐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昌松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壹周,花去医疗费607元。同时查明,何昌松与吴先蓉系夫妻。吴先蓉系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需维修费24760元。该车从2016年1月4日至3月15日共计71天在成都万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何昌松花去维修费24760元。其间,在事故发生后,因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受损,从事故现场到交通警察指定的停车场产生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1500元。从该停车场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成都万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产生拖车费999元。该车在停车场停放期间产生停车费80元。以上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5179元均系唐昌荣支付的。另外,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号牌受损,何昌松花去更换号牌费用105元。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系川AN00**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唐昌荣系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川AN00**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于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林正明。另查明,唐昌荣在庭审中表示,何昌松的经济损失按照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对超过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唐昌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定损单、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昌荣驾驶川AN00**小型轿车与何昌松驾驶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在成环路青白江区福洪乡杏花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何昌松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唐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昌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双方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与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基本相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何昌松、吴先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昌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实,何昌松、吴先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建议何昌松休息壹周,误工时间确定为7天。收入状况,何昌松请求100元/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为100元/天×7天=700元;3、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以定损的金额为准,为24760元;4、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因该车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系何昌松个人在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何昌松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经营收入明细,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相关标准计算,为59552元/年÷365天×71天=11584元;5、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号牌受损,为105元;6、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施救费26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999元、停车费80元。以上各项合计42935元。因唐昌荣驾驶的川AN0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林正明,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2000元,合计2700元。不足部分,因唐昌荣驾驶的川AN0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但是川AC09**中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11584元、停车费80元合计11664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935元-2700元-11664元)×70%=19999.70元,合计22699.70元。仍不足部分,按照唐昌荣与何昌松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由唐昌荣赔偿,为42935元-22699.70元=20235.30元。扣除已支付的5179元,还应赔偿15056.30元。因唐昌荣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该法人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何昌松、吴先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昌松、吴先蓉经济损失22699.70元;二、由被告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昌松、吴先蓉经济损失15056.30元;三、驳回原告何昌松、吴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成都昌顺达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