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途经本县某某镇某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女士红色豪爵摩托车(车架号LC6TCG3XOFOO23255,发动机号LA014052)钥匙未拔,遂起贪念,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闵某、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妹群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