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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周海恩与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恩,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692号原告:周海恩,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红,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周海恩诉被告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恩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恩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商一致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将其名下型号为BMW7251FL(BMW523LI)、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我委托自然人庄儒健于2015年6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收款帐户为:62×××74。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自取得款项后,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遂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个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者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本案中我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6000元。综上,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以后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一己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我了解,被告承诺抵押给债权人的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永红依法返还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每月1.5%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6000元(截止日以徐永红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徐永红依法承担本案律师费26000元。被告徐永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编号为广州(借)20150608075的《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2.因借款人原因导致出借人的合同利益受到损害的,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同日,原告委托庄儒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通过庄儒健交通银行账户62×××66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62×××74。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无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拒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26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于原告取得被告欠款时支付,该款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恩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海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周海恩负担520元,由被告徐永红负担24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徐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海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妮娜胡佳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