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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宜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泰顺县。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冬丰,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冬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甲家中,在二楼前厅衣柜内偷走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期间,林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林甲家中在二楼前厅衣柜内偷窃6次,共偷走现金人民币11500元。2、2016年2月5日、6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在泰顺县富洋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卫生室,在药房柜台共偷走现金350元。后林某某归还被害人350元。3、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1的家中,在二楼前厅床头偷走现金5000元。4、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在二楼前厅衣柜内偷走现金1000元。5、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2次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分别在二楼前厅衣柜偷走现金1300元和三楼前厅偷走现金38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归还谢某3500元。6、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泰顺县彭溪镇富洋村趁房门未锁进入被害人林某2的家中,在三楼前厅偷走现金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科情况、前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林甲、林某1、陈某、谢某、林某2、林允端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宜退赔部分财物,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盗窃所得财物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人民币3933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