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赳与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赳,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853号原告:徐赳,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覃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徐赳与被告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赳、被告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赳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覃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尚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的表哥韦勇,原告所交付的60000元都是交付给韦勇的,且韦勇还用其所有的一辆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没有拿到借款,综上,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覃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除借条上的“已还15000元”以外,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覃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赳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借款人:覃华2014年7月29日已还15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8月1日,原告徐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覃华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的问题,被告覃华反驳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款人是其表哥韦勇。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覃华认可原告曾将6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韦勇,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而原告主张是被告和韦勇来向其借钱的。本院认为被告覃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原告将借款60000元借给韦勇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条给原告,确定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而被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覃华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徐赳提交的被告覃华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覃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返还15000元借款后对余下借款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华返还借款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华尚欠原告徐赳借款本金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覃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璐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