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天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赌博,于2012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天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珺婧、余丽章,被告人任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任天华用钳子剪断挂锁进入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路68弄5号三楼前间被害人姜某、段某的住处,窃取桌子上的三星R480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床头柜上的华为P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段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天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及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天华退赔被害人姜某、段某三星R480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