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洋、王平生、李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王平生,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人王平生,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人李强,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经共谋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东街67号4栋4单元处,以被告人周洋撬锁,被告人王平生、李强在旁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毅的一辆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3080元)盗走。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被民警挡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周洋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强2009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张毅的陈述,被告人周洋的供述,被告人王平生、李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2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周洋、李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未追回且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洋、李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王平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洋、王平生、李强退赔被害人张毅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