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振帅、王永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帅,王永兴,杜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992号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柴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中锋宾馆北50米路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帅,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0日,住禹州市。被告王永兴,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3日,住禹州市。被告杜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31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告王振帅、王永兴、杜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帅、王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源公司、财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王振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16600元,被告首付30%计95600元,余款221000元应由被告分期在36个月内依约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王永兴和杜娟自愿与被告王振帅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然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车款,下欠141195元及利息和原告垫付的保险费9555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下欠车款141195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9555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车款造成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娟辩称,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该笔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我,因我原先有一辆车,不能再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就借王振帅的身份证,以王振帅的名义买车,但是车我用着哩,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已付的车款也是我付的。王永兴是该笔买卖车辆合同的担保人。被告王振帅、王永兴缺席无答辩。原告瑞源公司、财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王振帅于2013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格为316600元,被告首付30%计95600元,余款221000元由被告分期在36个月内全部付清;(2)被告在付清全部车款以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3)根据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对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4)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如不能如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5)被告王永兴、杜娟自愿与被告王振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的最后一期是2014年8月的13期欠款;5、被告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总额为2210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每月应还本金6138.89元,已还13个月本金79805.5元,欠23月本金141195元及利息10784.83元;6、保险费票据一份,证明为被告垫付保险费9555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杜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瑞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振帅作为乙方、原告财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振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瑞源公司的奥迪牌轿车一辆,由丙方代为办理过户手续。约定总价款316600元,被告首付30%计95600元,余款221000元由原告财源公司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由被告分期在36个月内依约还清,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对原告的全部欠款,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永兴和杜娟自愿与被告王振帅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3个月(付款至2014年8月)的本金79805.57元,欠23月本金141195元及利息10784.83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9555元,后经追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下欠车款141195元及利息,偿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9555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补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王振帅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二原告处购买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购车贷款;由于其违约没有清偿银行月供,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车款达13个月,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支付拖欠的全部车款及利息,垫付的保险费,并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振帅购车时,被告王永兴、杜娟出具《同意书》,自愿为王振帅购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兴、杜娟对上述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时要求三被告在支付全部所欠车款外,另自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所欠车款的利息,补偿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该请求中三被告承担的责任,明显小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以此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为合理,为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振帅、王永兴、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41195元;保险费95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欠款本金141195元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王振帅、王永兴、杜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