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成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成章,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成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26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成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荣、季玲桦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朱成章及其辩护人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17时04分许,被告人朱成章驾驶皖19/A4132号变型拖拉机,沿杭州市萧山区来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来娘线10.6KM(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老所前菜场)地方时,右侧车轮与在路边玩耍突然绊倒在地的被害人徐某2的左下肢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2受伤。被告人朱成章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徐某2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左下肢行截肢术(膝关节离断术)。经鉴定,被害人徐某2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成章驾驶严重超载(超载率60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成章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成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车辆右侧车轮碾压被害人徐某2的左下肢造成徐某2受伤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肇事者不是朱成章,肇事车辆应为浙A×××××;无论肇事者是谁,被害人在马路上玩耍被机动车碾压或碰撞,被害人应负同等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朱成章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就朱成章肇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就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欠妥,由于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本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成章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高某、李某1、金某、王某1、李某2、张某、周某、王某2的证言,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发经过,驾驶人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朱成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成章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1、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3、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基本印证,可证明肇事车辆为蓝色、大车、肇事后由东向西直行开走。2、治安监控视频、公交车内视频结合证人张某、金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明张某骑车经过直至公交车经过事发地时徐某2已受伤,其间由东向西直行经过的车辆中,仅有上诉人朱成章的车辆为蓝色、大车。同时可证明王某1所驾驶的浙A×××××的小货车无肇事的时间与空间,故上诉人朱成章提出原判认定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应为浙A×××××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成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成章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在路边玩耍,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对事故各方的责任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朱成章的犯罪情节、赔偿及认罪态度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对上诉人朱成章的量刑仍属适当,上诉人朱成章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