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应佳与李家伟、李家满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佳,李家伟,李家满,李家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佳。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东。委托代理人梁洁兰。上诉人李应佳因与被上诉人李家伟、李家满、李家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80年建房,自建房后,在上诉人房屋的大门往南一条长约30米,宽约6米的大道,直通村总路,至今已通行三十六年。这条通道全部是原有空地,并不是畲地,这有其他村民证实。其他通道只是临时通行的小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通道是畲地,完全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所建的化粪池,平时是直接露天排出大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家伟、李家满、李家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属于恶人先告状,一审时上诉人认可他的南墙已经超出土地使用证范围,上诉人房门往北、往南并没有道路,是一条排水通道。从大门往南铺通道也是排水。被诉人堆放水泥砖地方是自己畲地不是通道。李应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堵塞原告通道的碎石,拆除化龚池,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应佳与被告李家伟、李家满、李家东均系平南县丹竹镇廊廖村大塘屯人,被告的祖父与原告是同母异父兄弟,双方均建有房屋在廊廖村大塘屯,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建,原告房屋在西面,被告的房屋在东面,房屋相邻之间有通风、采光、排水巷,从原告大门出往南一段长约13.4米从1991年起原、被告两家为排水等问题一直有争议,多次找政府司法办处理,也曾报警求助,没有明确处理结果。1995年原告将该段小巷用水泥硬化作通道通行。在原告房屋大门斜前方,被告房屋有生活用水往南排出,并流向被告自家的畲地内,露天处没有化粪池。被告房屋正前方(南面)是其使用畲地,原告房屋的南面围墙外是被告种植、管理的竹木果树,有的树龄有近20年,被告还堆放其他杂物。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家伟、李家满、李家东运水泥砖等物到争议地,欲圈围其畲地竹木果树,原告阻止,并打烂水泥砖,被告报警后,丹竹派出所、司法所先后派员到场处理,但无明确结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还查明,原告南面围墙外可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关于争议通道是否存在,被告堆放的水泥砖是否妨碍原告通行,应否清除水泥砖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房屋大门出来的通道被被告拉水泥砖阻塞,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印证,经核实在原告主张通道位置,从原告大门出来往南向的13多米小巷,没有阻塞物,可以正常通行,转90度往西,也可以正常通行出入;原告主张有通道从被告管理的畲地通过,其所述的通道长、宽,及具体走向均不能确定,而被告抗辩认为,该处是其长期管理的房屋前畲地,与现状及全案证据相符。二、关于被告的生活排水,是否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化龚池臭气影响原告生活,经现场核实原告指向处无露天化粪池,只有生活用水排出,与原告房屋有足够距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被告阻塞通道、化龚池影响其生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搬离堵塞原告通道的碎石等,拆除化龚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李应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应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通道是空地而不是畲地,并且作为道路通行三十多年,而被上诉人的化粪池是直接排出大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也证实经公安机关了解,李家满在2016年2月是在其自己土地上堆放沙砖。为此,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到案的证据,没能证实涉案通道时唯一的历史通道,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化粪池是直接排出大路导致污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应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