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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宽平与朱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平,朱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494号原告张宽平,男,194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生,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书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被告朱众,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861735746F。公司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张宽平与被告朱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保余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生、被告朱众、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088.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朱众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事故地段为余干县广播电视局路段,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朱众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众辩称,我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26595.56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垫付款给我。人保余干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原告年已72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8年计算。3.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续治疗8,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计算。二、答辩人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对原告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负责赔偿,该部分约为全部医药费的15%。2.答辩人对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8时许,在余干县玉亭镇海尔路广播电视局路段,张宽平驾驶三轮电动车由非机动车道转向机动车道行驶,被朱众因操作不当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追撞到三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张宽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日),花去医疗费用26,596.56元。2016年6月10日,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6﹞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0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宽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众垫付了26,596.56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1944年8月22日出生,住余干县江埠乡利背后张村21号,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余公交字﹝2016﹞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查询(总清单),余东鉴[2016]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众的身份证、驾驶证,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26,596.56元,被告人保余干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本院对其“原告医药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负责赔偿,该部分约为全部医药费的15%”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11)年×10%=10,025.1元,原告的定残日是2016年7月20日,至定残日时原告年龄为71周岁,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减11年,按9年计算,本院对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原告年已72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8年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44,868元/年÷365天/年×60天=7,37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4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1,9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57.22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被告朱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9,757.22元。被告朱众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6,596.56元,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余干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宽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16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众垫付款计人民币26,596.56元;三、驳回原告张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朱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志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