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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村花与赖文城、占淑珍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村花,赖文城,占淑珍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2民初3880号原告谢村花,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叶,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谢村花的女婿。被告赖文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占淑珍,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告赖文城之妻。原告谢村花与被告赖文城、占淑珍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村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叶,被告赖文城、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村花诉称,1994年4月1日,为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东村委会”)与赖建北签订《洋东村森林分户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山林权证号为0443、地名洋邦坑头(30林班11小班)、面积20亩,山林权证号为0438、地名牛桅山(31林班3小班)、面积10亩分给赖建北进行管理,管理年限50年,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2044年4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赖建北在上述山场种植林木、果树等植物。后因赖建北去世,赖建北所拥有的洋东村委会洋邦坑头及牛桅山的山场经营管理权由赖建北的家属即原告谢村花继承。2016年5月16日,被告为种植农作物砍伐原告经营管理的上述林木等植物。被告砍伐林木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位于牛桅山的经济林地;(2)赔偿原告林木、果树等损失计2000元;(3)赔偿原告苗木费计500元;(4)赔���原告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计7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为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洋东村委会与赖建北签订《洋东村森林分户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山林权证号为0443、地名洋邦坑头(30林班11小班)、面积20亩,山林权证号为0438、地名牛桅山(31林班3小班)、面积10亩分给赖建北进行管理,管理年限50年,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2044年4月1日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为种植农作物,砍伐讼争山场的林木。该讼争山场经双方确认并经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林业站核对位于2010年林班图的30林班5大班10小班(即为1986年林班图的30林班19小班),该林班号与原告提供的《洋东村森林分户管理合同》中的林班号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谢村花与被告赖文城、占淑珍之间属于个人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依法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村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