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永元与孙梽雅、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元,孙梽雅,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213号原告徐永元,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梽雅,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明,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元与被告孙梽雅、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王军,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被告孙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7000元及滞纳金(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5日共计4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为184000元。应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4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或者未能一次性偿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每逾期一日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仅向原告还款240000元。剩余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孙梽雅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未归还分文,直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梽雅又重新给原告写了一个200000元的借条,然两被告仍以资金紧张推脱,拒不还款。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为了二被告尽快偿还之前的200000元,又借给二被告17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孙梽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建明辩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22日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各20万元,其取出4万元作为利息付给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6万元。该借款系其替孙梽雅向原告所借,其于2012年3月28日借给孙梽雅50万元。2012年4月20日其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44万元,但实际包含利息8万元。其于2012年6、7月期间返还原告25万元,剩余的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20万元由孙梽雅负责偿还,孙梽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所诉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建明转款各20万元,陈建明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已向徐永元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嗣后被告陈建明返还原告24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孙梽雅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远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嗣后孙梽雅借原告现金17000元。2015年2月17日孙梽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徐永元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短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明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原告与陈建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嗣后陈建明返还原告24万元。孙梽雅就剩余借款20万元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孙梽雅催款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被告陈建明将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孙梽雅,且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行���,故被告陈建明不应承担责任。因孙梽雅另外向原告借现金17000元,故孙梽雅应返还原告217000元。又因孙梽雅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未约定利率,故孙梽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8月11日起,按20万元本金,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梽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徐永元借款人民币217000元。二、孙梽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徐永元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徐永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孙梽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孟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