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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74号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诉卢明伟、刘英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卢明伟,刘英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英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明伟、原审第三人刘英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被上诉人卢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及喜、原审第三人刘英军的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争议“预售商品房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明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英军述称:本案争议房屋为答辩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卢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8日,卢明伟与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订商品房协议书》,被告将上述房屋预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定价2200.00元,合计价款205546.00元,付款计划于2003年1月付61663.8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房屋61663.80元的发票。2003年1月2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文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卢明伟与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预订商品房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虽称该房屋有抵顶给第三人刘英军,但其自愿与卢明伟签订该协议书,并自愿协助卢明伟办理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故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符合合同的成立条件,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卢明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明伟与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商品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阳文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