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吕广禄与邱春福、瓦房店市李官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禄,邱春福,瓦房店市李官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2591号原告:吕广禄,男,1942月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威,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被告:邱春福,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王国财,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松涛,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书记,现住瓦房店市。第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法定代表人:吕东明,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吕广禄与被告邱春福、瓦房店市李官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第三人瓦房店市李官镇西阳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阳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威、吕永涛,被告邱春福,被告大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涛、第三人西阳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禄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与西阳台村委会签订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承包该村“草道沟”南山的荒山山场,并一直管理该荒山。2011年村,被告邱春福把果树栽倒原告承包的山场上,原告制止时,邱春福出示其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该合同四至与我承包合同的四至有约50%的面积重合,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经西阳台村委会和大营子村委会、李官镇政府和瓦房店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7月2日,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专业测量机构测量后,认定了村界,也认定了原告承包合同四至的准确性,但被告邱春福至今仍占据原告承包的山地。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承包荒山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地域行为、恢复原状(清除被告邱春福在我的地上栽种的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集体荒山转让合同书及GPS定位图纸、林权证,拟证实原告对争议的荒山具有合法的承包营业权等情况;3、村界划定说明及测绘图(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对争议的荒山具有合法的承包营业权等情况。被告邱春福辩称,我是1995年包的地,栽树的时候没有任何人阻止我,直到2011年原告才阻止我。我栽种的树是在合同期内和范围内栽种的,没占用任何人的土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其与大营子村委会于1995年订立合同,并进行公证等情况。被告大营子村委会辩称,1995年我村将荒山转让给原告,原告承包荒山后已经植树了,在这期间对方没有争议。第三人西阳台村委会辩称,原告和邱春福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家、瓦房店林业局和李官镇林业主管部门有山与山之间的边界,应依林业版图说话。被告大营子村委会、第三人西阳台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过庭审,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且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邱春福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吕广禄与西阳台村委会签订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承包该村“草道沟”南山,合同约定面积和四至以林业部门确定的面积、四至为准。2010年4月,原告办理了林权证,其确认南山四至为:东到山脊,南到任成旭界,西到大营界,北到山脊下。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被告邱春福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荒山四至为:东至西阳台村交界石墙,南至本村一组果园边,西至与古家村道,北至西阳台村交界山顶。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求一,即要求确认原告承包荒山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目前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在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针对原告的诉求二,即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地域行为、恢复原状(清除被告邱春福在我的地上栽种的树),因原告自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实质系清除被告邱春福在原告的地上栽种的树,原告无证据显示另一被告和第三人实施了在原告的地上栽树的行为,故起诉被告大营子村委会、第三人西阳台村委会系主体不适格,依法亦应驳回对上述主体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春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其对主张权利的荒山具有排他的使用权,而原告与被告邱春福的承包区域有重叠,对该区域的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广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吕广禄。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