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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薛晓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薛晓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3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薛晓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被告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5月,薛晓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薛晓伟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5日薛晓伟拖欠透支欠款本息共计117538.51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薛晓伟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73628.8元及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17467.37元,费用26442.34元,合计11753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晓伟承担。被告薛晓伟辩称,薛晓伟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但暂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费用和利息过高希望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薛晓伟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载明:信用卡申领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否则,招行信用卡中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为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部分的5%。同时,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还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取现手续费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薛晓伟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薛晓伟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其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薛晓伟开通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8月5日,薛晓伟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73628.8元、利息17467.37元,费用26442.34元,合计117538.51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晓伟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薛晓伟发放了信用卡,薛晓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薛晓伟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薛晓伟提出利息、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费用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薛晓伟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73628.8元及截止2016年8月5日的利息17467.37元,费用26442.34元,合计117538.51元。如果被告薛晓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薛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