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荣金与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13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金,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金,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方礼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荣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五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荣金支付2015年7月高温津贴差额13.7元;二、驳回罗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荣金负担。判后,罗荣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支付罗荣金经济赔偿金错误。庆丰公司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与罗荣金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安排工作,禁止进入工作场地,故属于违法解除。二、一审认定罗荣金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保障标准错误。罗荣金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庆丰公司提供的工资条虽然有罗荣金签名,但当时是折叠、覆盖的,不清楚工资条的内容,且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三、一审未支持加班费及工资差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支付2015年6月工资2357.38元、2015年7月工资2468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5月31日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差额7917.43元。3、支付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周一到周五加班工资差额7821.63元。4、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8日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差额7910元;5、支付2015年6月、7月高温补贴28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260元;7、本案上诉讼费由庆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庆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罗荣金二审期间提交了光盘,认为是罗荣金与行政部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拟证明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罗荣金在空白纸上签名,庆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是罗荣金先签名后打印的。庆丰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录音的背景及内容。本院认为,关于罗荣金每月基本工资数额问题。罗荣金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依据是其在原审阶段提供的工资条以及庆丰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资料表。但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是1550元,并非4000元,且该工资条并无庆丰公司盖章,庆丰公司也不予确认,而员工入职资料表显示薪金要求5000元,属于罗荣金单方的要求,不能证明已得到庆丰公司的确认。至于罗荣金主张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根据双方在原审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均显示基本工资为1550元,且庆丰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有罗荣金的签名。虽然罗荣金在原审阶段称签名时工资条是折叠的,看不到工资数额及构成,但二审庭审时罗荣金又称是行政部门让其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再打印工资条。故此,在罗荣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对于加班时间,罗荣金提供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表与庆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条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一致,而庆丰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有罗荣金的签名,且经核算,庆丰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加班时间与考勤时间基本一致。其次,对于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如前所述,罗荣金不能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此,罗荣金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庆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罗荣金劳动关系的问题。罗荣金主张庆丰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安排其工作,无法打卡,不能进入厂区,且受到厂长的威胁后报警求助,对此提交了录音、报警回执予以证明。从录音看,双方就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谈话,谈话内容中不能看出庆丰公司要辞退罗荣金。结合庆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及2015年7月3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的《上班通知书》以及多次发送至经罗荣金确认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6××××8848的短信看,庆丰公司并未解除与罗荣金的劳动关系。再者,庆丰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尚未与罗荣金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罗荣金主张庆丰公司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及高温津贴的问题,如前所述,罗荣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间及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采信庆丰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对罗荣金认为庆丰公司未足额发放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庆丰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工资条显示已足额发放150元的高温津贴,罗荣金确认7月没有加班,原审法院按其实际上班天数13天计算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及认定,对罗荣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罗荣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荣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