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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桥阳与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桥阳,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桥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北街7号(501)。法定代表人: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芳,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上诉人张桥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上诉人光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桥阳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21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后未再上班。上诉人于2016年3月13日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部发1994年418号”及“劳部发1996年354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光海物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海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光海物业支付医疗补助金12000元;3、判令光海物业支付医疗期间工资1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桥阳于2015年3月3日入职光海物业,任夜间保安,双方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300元/月。2015年6月23日张桥阳因急性脑梗塞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光海物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告知函一份,其上载明:“自从您上次提交的医院诊断书(诊断书日期: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公司在2015年7月3日以后一直未收到您后续休假相关证明,请在3日内送达,如不送达将视为自动离职。此函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光海物业抗辩以邮寄方式向张桥阳发出该告知函,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告知函的交邮日期,张桥阳认可在7天后收到。2016年4月13日张桥阳向光海物业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载明“……因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依法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桥阳以光海物业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27号仲裁裁决,张桥阳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桥阳当庭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就诊时间:2015年6月23日,主要诊断:急性脑梗塞……开具时间:2015年9月21日,病情摘要:……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015年7月3日出院,意见:……建议休息一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光海物业支付张桥阳工资情况:2015年4月15日支付工资1499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资1973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工资20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工资1760元,月平均工资为1808元。又查明:张桥阳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张桥阳已累计缴费满十年。张桥阳自认其尚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书、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桥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因张桥阳已自认其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关系仍保留在原用人单位,故光海物业客观上无法为张桥阳缴纳社会保险,就此光海物业并无过错。关于拖欠工资,光海物业认可尚欠张桥阳2015年7月、8月工资未付,即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张桥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海物业抗辩张桥阳收到2015年8月28日的告知函并未于三日内送达后续休假的相关证明,故对张桥阳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张桥阳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光海物业虽对开具时间不予认可,但根据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就诊时间、病情摘要及诊断事项,应确认该诊断证明书系对张桥阳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追认,具有证明效力。另结合张桥阳所患疾病的病情特征,出院后应给予其合理的治疗、休息期间。根据张桥阳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确认其已参加工作十年以上,可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光海物业仅以张桥阳未能提供休假证明而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张桥阳向光海物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之日止,即光海物业应支付张桥阳经济补偿金2712元(1808元×1.5个月)。关于张桥阳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之规定,张桥阳不符合应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桥阳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前已论述,张桥阳可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故光海物业应支付其医疗期工资6240元(1300元×80%×6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桥阳经济补偿金2712元;二、被告沈阳光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桥阳医疗期工资6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桥阳要求光海物业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张桥阳向光海物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故张桥阳提出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