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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因其女朋友章某某被廖某某邀请至黔城镇老街吃夜宵,心里不满便去老街欲找廖某某质问,因未在老街找到廖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便来到廖某某妻子肖某入股并管理的位于黔城镇雪峰大道的“***店”处,见店面关门,用脚蹿开玻璃推拉门后进入店内,用店内的凳子将“***店”的三块玻璃橱窗、理发镜台玻璃、镜子、花盆等物品砸烂,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店内被砸烂物品价值30083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方“***店”股东陈某明、肖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店”的经济损失4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报警记录截图,证人陈某明、廖某某、蒋某某、章某某、陈某芳、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并报警,主动向现场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段承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羿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