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苏荷酒吧”老板孙某某与罗某在醴陵市国瓷路一夜市摊上,为“苏荷酒吧”员工刘某某与罗某的过节问题协商,因罗某与刘某某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纠纷,刘某某与朋友将罗某及同去的王甲打伤。2015年3月15日20时许,王甲(已处理)邀集被告人曾某等20余人到“苏荷酒吧”闹事,王甲、曾某等20余人到了“苏荷酒吧”后散座在酒吧,致使“苏荷酒吧”不能正常营业,之后唐某来到“苏荷酒吧”,王甲看见后指着唐某喊道:“昨晚就是这个杂种打了我,打!”之后,王甲与被告人曾某等人遂追打唐某,被告人曾某用手朝唐某扇了一耳光,后被王乙某拦着,唐某逃至“苏荷酒吧”办公室将门反锁,后被告人曾某冲上去用脚把门踢坏。同来的20余名男子就打砸“苏荷酒吧”,将酒吧内的打碟机、调音台、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等财物损毁。经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苏荷酒吧”被损毁的财物价值32605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损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同案犯王甲已于2015年12月17日因该次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向“苏荷酒吧”负责人孙某某赔偿了5000元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苏荷酒吧”被砸现场照片、“苏荷酒吧”出示的受损物品清单、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王甲、汤某、黄某、林某某、王乙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7、本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8、到案经过;9、谅解书及收条;10、户籍证明;11、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受人邀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