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晓林诉张毅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688号原告张×1,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2,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双方并无其他的、与继承有关的兄弟姐妹。双方的父亲10多年前去世,母亲是2012年8月去世。亿林木业案款系父母的遗产,大约15万元,国家实际发还大约8万元。此款大约在2012年6月,由北京市中级法院执行,送到家中。当时母亲虽然在世,但已是植物人状态,无力签收此款。为防止纠纷,哥哥同意由弟弟签收保存。弟弟领取此款后,兄弟间本应平分,可却始终不提分割。直到(2014)石民初字第2682号法定继承案中,弟弟居然否认此款的存在,哥哥才知道弟弟想私吞此款。故此,要求弟弟补付利息。母亲去世后,因兄弟之间已经有了不少的误会,原告作为兄长,愿意减少误会。多次书面请求弟弟,尽早分割遗产,可是,弟弟却始终不置可否,同时,原告还请求多位亲友帮助调解,弟弟亦不配合。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帮助分割兄弟之间的遗产。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遗产之亿林案款大约8万元;2、依法分割该款大约利息6213元。被告张×2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钱是父母的钱,父母怎么处理别人管不了,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这笔钱,原告拿证据证明有这些钱在什么地方。这笔钱我已交母亲处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绍武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原、被告张×1、张×2。张绍武于2003年去世,刘×于2012年8月4日去世。2012年6月,法院发还刘×案款八万多元,该案款由张×2签收。关于上述款项的去向,张×2称已交刘×处置;张×1称当时刘×已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处置该笔款项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分割遗产,应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具体数额及去向,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六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四百七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