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文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欢,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丰城市。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虹、被告人徐文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文欢因隔壁经营楼梯扶手店的袁某走路踩到其放在店门口的不锈钢而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丰城市公安局白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按程序让双方先各自验伤。次日上午8时许,袁某的亲属卢某、王某1等人前往徐文欢经营的闽赞铝材店内,要求被告人徐文欢等人陪同袁某一同前往验伤,徐文欢及其家人均表示不同意,为此卢某等人与徐文欢、徐某1、徐某2(系徐文欢的父母)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徐文欢用脚踢伤卢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1、徐某2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文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文欢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涂某、徐某1、徐某2、王某2、叶某、袁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2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方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文欢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