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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红与王兴德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96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王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679号原告:高红,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言勇,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兴德,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靖江市。原告高红与被告王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胡言勇,被告王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因其妻子在广州做生意出现问题向我借款10万元,我在广州通过妻子秦某的账号于2012年4月24日、6月28日各转给被告5万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开始我就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2015年2月17日,我在亲戚的见证下再次到被告处索要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自2015年起每年还款25000元,至2018年还清,并给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之后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我认为被告已经完全不讲诚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还款计划》的分期还款约定;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德辩称:我妻子是原告的姑妈,双方是亲戚关系。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至今10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亦属实,但由于我妻子现在生病,家中尚有小孩需要抚养等等,现在我经济非常困难,我无力还款。但在我向原告借款之后,由于我妻子涉嫌假冒商标事宜,要求原告帮忙办事,所以我也打了部分款项给原告高红帮我处理,后来原告也没有帮我做成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4月24日、6月2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秦某账户,向原告出借款项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至2018年止,每年还款25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借款事实,但主张因经济困难,现无法还款。另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96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0万元财产。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但因被告未履约,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暂无偿还能力,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还款计划》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其给付18万元委托原告办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红与被告王兴德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的分期还款约定;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王兴德支付原告高红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预交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人民陪审员  陈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