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5571号起诉人张骏,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起诉人张骏于2016年9月29日邮寄的以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2016年10月19日收到起诉人补充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被起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骏诉称,被起诉人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陈涛在仲裁起诉人与南通经济联合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作出的通劳裁字(1996)第26号仲裁裁决书造成起诉人20年持续性损失。起诉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起诉人纠正错误,撤销通劳裁字(1996)第26号及通劳仲案(2003)111号仲裁裁决书;2、被起诉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1万;3、被起诉人按中高级人才平均工资,替起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保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等法定费用至今;4、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20年人生外经贸事业收入损失及部分人才损失价值区间的中间值1.5亿元;5、被起诉人赔偿国家和南通人民20年对德对外经贸损失价值区间的中间值243亿美元,上缴国务院有关部门并退还德国政府奖学金。本院认为,起诉人张骏对被起诉人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的起诉,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该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成审判员 金成飞审判员 邹 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建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