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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2016)粤0605民初13015号原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锦绣路5号中央艺墅花园1号楼首层5号商铺之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5883493760。法定代表人:李树彬。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592X4。负责人:官照先。原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143元、鉴定费4416元,合共1035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公司的司机林伟秋驾驶粤H×××××号自卸汽车行驶至南海区和顺逢涌军区沙场路段时,由于路面下沉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身与车厢分裂。2015年8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0018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粤H×××××号车辆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99143元。为进行鉴定,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格鉴定费4416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虽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由于路面下沉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附件、车辆修理费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是99143元。4、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鉴定费损失4416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6、粤H×××××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维修费发票(3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粤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30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3日20时40分,林伟秋驾驶粤H×××××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逢涌军区沙场路段时,因路面下沉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身与车厢分裂。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H×××××号车辆损失价格为99143元。因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416元及车辆维修费99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价格为9914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9914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99143元、评估费4416元,合共10355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559元予原告肇庆市端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