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167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西杰,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西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0元,利息1586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3786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西杰于1999年7月19日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集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集信用社是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贷款22000元,月利率6.975‰,到期日期2000年2月19日,借款用途:建材。逾期后原告单位于2016年8月13日给张西杰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张西杰已签收,但至今未还。被告张西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未收到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张西杰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辩称未收到贷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586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3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张西杰负担373元,本院减收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泽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其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