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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雨田、欧雄春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雨田,欧雄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雨田,男,1978年2月10日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欧雄春,男,1978年5月4日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雷东强雷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雨田、欧雄春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东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22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雨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欧雄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雷东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雨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雨田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雨田、原审被告人欧雄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为513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东强雷某明知赃物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吴雨田、欧雄春盗窃的数额、方式、均系累犯,吴雨田系主犯、欧雄春系从犯,雷东强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以及上述三人均有坦白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雨田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雨田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睿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