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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阎世国、匡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阎世国,匡春敏,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孙世亮,高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0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世国,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匡春敏,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铺集镇工业园世国木业公司院,组织机构代码561172961。法定代表人阎世国,职务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亮,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振花,女,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俊瑜,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及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告孙世亮与被告高振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阎世国签订编号927152014005839《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阎世国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152014D05839),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阎世国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146.97元、利息、罚息53831.84元及违约金15741.46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支付律师费78149元。3、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贷属实,但被告阎世国在原告处借款时,在原告发放款项当日扣除了10%的保证金16万元,另外原告还让被告阎世国存了16万元性质不清楚的现金,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是128万,且因另外一案的借款人刘日书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把被告阎世国在银行的保证金在没有告知被告阎世国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划扣了保证金175664.46元,事后被告阎世国才得知,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另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自贷款至今原告已通过银行系统扣除了部分还款,被告认为应当偿还银行贷款,但不应当偿还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被告孙世亮、高振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阎世国签订编号为92715201400583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阎世国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合同项下的额度由授信提用人被告阎世国提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14.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承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原告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贴现凭证、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开立的保函及原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原告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者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阎世国、匡春敏(质押人、乙方)、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152014D05839号),约定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阎世国与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27152014005839,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6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阎世国、匡春敏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6万元。被告阎世国、匡春敏以其共有的在原告处保证金账号50XXXX60内的存款16万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第22条、第23.4条约定,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合同第25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三、2014年12月23日,被告阎世国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60万元,用于向青岛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榉木板材,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阎世国的指示将借款160万元受托支付至青岛亿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7.84%。本案合同项下借款凭证编号为12715201400362401,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原告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被告阎世国与匡春敏、被告孙世亮与被告高振花系夫妻关系。五、015年3月23日、6月28日、9月17日,原告分别直接扣划被告阎世国、匡春敏共有的保证金账户的存款41264.98元、46828.61元、72228.9元,共计160322.49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574146.97元,利息及罚息53831.84元未得到清偿。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本案发生律师费78149元。七、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提交贷款代偿证明及扣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扣划被告阎世国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75664.46元,用于偿还另案刘日书的借款,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折抵本案被告阎世国的借款。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借款人刘日书与原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相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经查明,贷款代偿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人刘日书、孙世亮、阎世国与我行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刘日书到期未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联保体成员阎世国通过我行将其保证金账户销户并生成挂账,挂账金额共计175664.46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刘日书部分逾期贷款本息,其中175664.46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罚息。我行已于2015年1月16日扣款成功。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阎世国账户扣款175664.46元偿还贷款借据号12715201300295101项下借款人刘日书的贷款。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婚姻证明、欠款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阎世国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27152014005839)、原告与被告阎世国、匡春敏、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7152014D05839)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匡春敏应与被告阎世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阎世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被告应以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承担相应损失赔偿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罚息53831.8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另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发生的律师费78149元,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收费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贷款代偿证明及扣款回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约定原告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被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以抵偿债务,故五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4146.97元、相应利息及罚息53831.8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另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阎世国、被告匡春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8149元。三、被告孙世亮、被告高振花、被告青岛世国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97元,由原告承担228元,五被告承担25069元。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