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城宽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朱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城宽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011号原告:天津市城宽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9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王哲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妍,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城宽公司与被告朱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04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186.78元,2016年4月份工资2955元;3.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工作岗位为会计,2016年原告调整被告工作,由其监管库房的培训和核查工作,被告拒绝,次日原告调整被告到营业厅任收费员,同月14日被告交接了工作,但未到新岗位报告,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到岗工作,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被告仍未到岗,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严重违纪,被告解除系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另被告2016年3、4月份未到岗工作,不应支付工资差额。朱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为出纳,当时的会计工作内容不包括库房的培训和核查工作,且会计还有管理津贴,在被告变更为会计后,没有了管理津贴,且2016年3月10日要求被告作库房的培训和核查工作。被告予以拒绝后,就要求到营业厅做收费员,并减薪200元每月。被告不同意调动,3月14日强行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之后更换了钥匙。之后被告保持每天上班,只为没有钥匙只能在会计室外等候。3月21发现无法打卡,才知将被告名字删除,但被告仍保持到原岗位上班并照相。直到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合理和必要,被告未服从岗位调整,原告能否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原告主张调整岗位的理由为安排被告监管库房的培训和核查工作,被告不接受。营业厅在另一与会计不同的办公地点,但被告仍坚持到会计的地点上班。原告主张该情况不属于上班,也不属于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的约定保障了劳动者对劳动行为的可预期性,而工作内容的变化和增加必然增加劳动者的精力和时间成本。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未对具体工作内容进行约定,但双方均认可会计原工作内容不包括库房的培训和核查工作,除非原告证明所安排的工作属于会计岗位不可分割和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会计工作之外的劳动量的增加。原告在被告拒绝增加工作内容后,次日即安排至营业厅任收费员工作,没有与被告充分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显然调整岗位不属于正常工作调动,被告有权拒绝,现被告仍坚持到岗工作,系原告原因产生未出勤的现象,该情况不属于旷工。原告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对于3、4月份工资,现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应按原标准发放其工资待遇,其主张未出勤未承担相应工作并非系被告原告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是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属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不再重复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0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1186.78元、4月工资差额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