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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屈仕明,缪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22L。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行职员。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周泾村,组织机构代码73377074-X。法定代表人:屈仕明。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435029-4。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黄浦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57448F。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纬六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564309898Y。法定代表人:龚建华。被告:屈仕明,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缪国红,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仕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屈仕明、缪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被告屈仕明并作为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缪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4416.8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7672.5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8833.92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058.8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9161.2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5、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48000元;6、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8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8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被告屈仕明、缪国红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屈仕明、缪国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屈仕明、缪国红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3日,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8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3日,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8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加5个基点,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加5个基点,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加5个基点,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189058.84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加5个基点,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6%,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还清贷款。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屈仕明、缪国红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未能还清属实。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屈仕明、缪国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屈仕明、缪国红(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1577229-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屈仕明、缪国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6月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熟(保)字229号-追加《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保)字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2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常熟(保)字7229号-追加《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4.6%,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4416.87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4.6%,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7672.57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4.6%,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8833.92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89058.84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5个基点;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89058.84元,当期执行年利率4.6%,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89058.84元,利息、罚息、复利19161.25元。综上所述,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389058.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0084.61元。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屈仕明、缪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4416.87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7672.57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8833.92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132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058.84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9161.25元,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480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六、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屈仕明、缪国红对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7700元,由被告常熟市常明纺织有限公司担,被告常熟市宏茂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香槟纺织有限公司、江苏宏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屈仕明、缪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37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