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35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兰江江。被告马某1。委托代理人祁大军。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江江,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人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2、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全部由其带走;3、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项链、吊坠、镯子各一个、戒指两枚);4、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依法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孩马某2,由于之前欠缺了解,同居期间双方矛盾不断,同居不久被告便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也多次报案,且被告曾用刀戳伤原告的腿,限制原告的生活,2016年7月二人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被迫离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1辩称: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彩礼6.1万元,黄金首饰结婚后都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诉状中关于举行婚礼的时间和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原告所说被告用刀戳伤原告的腿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在争吵时被告不小心将原告的腿划伤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孩子出生及治疗借了朋友15000元至今未还,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CT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腿部戳伤的事实;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劝原告回家时所做的保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其中5000元是生小孩时借的钱,1万元是给孩子看病的钱)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且生小孩时的费用是被告母亲给的,被告和家人共同经营一个烤饼店,原本就有积蓄,不需要向别人借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借款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孩马某2,孩子现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二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并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及其家人彩礼610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棉被两条、枕套两条、毛毯两条、床单两条、暖壶两个、洗手壶两个、洗衣盆两个、洗脸盆两个、果盘两个、茶具一套、门帘一个、十字绣两个,现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约、同居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马某2,现年8个月,尚在哺乳期,因此女儿马某2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的证据,被告表示自己每月收入大约为1600元到2000元,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经济情况,孩子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赠与原告的黄金首饰应由原告负责保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黄金首饰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15000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及其家人的彩礼,被告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8个月女孩马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马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二、原告李某的陪嫁物棉被两条、枕套两条、毛毯两条、床单两条、暖壶两个、洗手壶两个、洗衣盆两个、洗脸盆两个、果盘两个、茶具一套、门帘一个、十字绣两个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