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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虞大芳与徐健波、蒋兰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健波,虞大芳,蒋兰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波,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大芳,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审被告:蒋兰天,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徐健波为与被上诉人虞大芳、原审被告蒋兰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0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健波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健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0598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