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熊礼丽与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礼丽,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408号原告熊礼丽。委托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投资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关雨斌,天成投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负责人许享超,农商银行行长。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礼丽与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礼丽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天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王晓燕及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礼丽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成财富中心3号楼D馆4层4035号房,建筑面积30.1平方米,单价5768.70元/平方米,总价款173638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按约定全额交付购房款(其中首付款87638元,另86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7638元,并承担违约金1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按揭贷款22335.54元及利息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前还贷而支付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5、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因催告协商退款、诉讼相关事宜产生的误工、误餐、交通等费用5000元。6、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剩余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礼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体身份情况。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成财富中心3号楼D馆4层4035号房,建筑面积30.1平方米,单价5768.70元/平方米,总价款173638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超过90日未交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4.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7638元。证据5.按揭合同、贷款剩余还款计划电子账单,证明原告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6000元支付被告及每月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同时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天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逾期交房,被告认可,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有法律依据被告可以认可。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农商银行述称:原告起诉的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而第三人农商银行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熊礼丽对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对原告熊礼丽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予以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按揭款支付给了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已通知被告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熊礼丽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礼丽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天成投资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熊礼丽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熊礼丽办理按揭贷款,并将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及偿还银行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依约履行通知义务,与合同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熊礼丽与被告天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熊礼丽购买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开发的天成财富中心3号楼D馆4层4035号房,建筑面积30.1平方米,单价5768.70元/平方米,总价款173638元。首期房款87638元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86000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原告熊礼丽向被告天成投资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7638元,被告天成投资公司向原告熊礼丽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4年12月8日,原告熊礼丽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天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熊礼丽向农商银行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5年12月20日咸宁农商行直接将原告贷款86000元支付给被告。交房期限到后,被告天成投资公司未按约交房,经原告催促未果。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订购性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客观损失包括首付款87638元从付款之日起至退还首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960元,不符双方合同按总价款的5‰的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承担误工、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请求判令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剩余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只宜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礼丽与被告天成投资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熊礼丽购房款87638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天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礼丽违约金868元。四、被告天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熊礼丽已支付的按揭贷款86000元并支付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天成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