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阿兔与徐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兔,徐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241号原告沈阿兔,男,193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丁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林,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沈阿兔与被告徐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实借沈阿兔人民币陆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阿兔借款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