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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荣耀与卢志标、揭元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耀,卢志标,揭元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耀,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标,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揭元源,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卢荣耀因与被上诉人卢志标、原审被告揭元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荣耀、被上诉人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揭元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荣耀上诉请求:请求对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卢荣耀支付被上诉人卢志标人民币218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卢荣耀在一审庭审提交双方在借款存续期间的银行专转帐凭证,其中2013年9月6日的23500元这笔转帐被上诉人当庭说这是双方其他债务往来,当天所借的30000元不同属一笔,如此按被上诉人所述当天共借了53500元给上诉人,而只写一份3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并不能说明其原因和提供其他债务往来的凭证,这实际上是他的另一项主张,属积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存在具体债务往来。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荣耀主张原告向其转账的23500元即为2013年9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同一笔,其中的6500元属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能采信”,其实这份证据是上诉人提供,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认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予以否定就依法不能采信,缺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综上,上诉人在连本带利还清被上诉人所有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卢志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错,2013年9月6日答辩人转给上诉人的23500元是借给上诉人还他妻子揭元源工商银行信用卡到期还款的钱,属临时垡周转资金,那时揭元源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已从五万元降到二万元,在此之前答辩人曾多次借款给上诉人还他妻子揭元源工商银行信用卡的钱。2013年9月6日答辩人借给上诉人的三万元钱是现金一次性付给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也当面写了一份收到三万元现金的收据。综上理由,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志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卢荣耀、揭元源归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二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卢荣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卢志标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卢荣耀又向原告卢志标借款200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卢荣耀再次向原告卢志标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卢荣耀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卢志标支付利息共计298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卢荣耀归还原告卢志标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卢志标对其在诉状中主张二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告卢荣耀在向原告卢志标借款时,与被告揭元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荣耀在庭审向法庭提交补充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并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条款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荣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卢志标借款,有被告卢荣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主张被告卢荣耀向其转账支付的29800元中有些是利息,有些是其他往来账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依法可以认定该29800元系被告卢荣耀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卢荣耀主张原告向其转账的23500元即为2013年9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同一笔,其中的6500元属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应以被告卢荣耀三次借款从其各笔借款时间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为止。被告卢荣耀第一笔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22个月零14天计22466.67元;被告卢荣耀第二笔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21个月零25天计8733.33元;被告卢荣耀第三笔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共15个月零15天计9300元;以上三笔共计利息40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800元,被告卢荣耀仍应支付原告利息10700元。被告卢荣耀庭审后补充答辩称其借款未约定利息,并要求对利息条款进行笔迹鉴定,理由不足,因被告卢荣耀在庭审中已答辩其已付清利息,并向法庭提供了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故对其主张未约定利息并要求笔迹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荣耀向原告卢志标三次借款时,与被告揭元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揭元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荣耀、揭元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志标借款利息10700元;二、驳回原告卢志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荣耀、揭元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卢志标负担469元,被告卢荣耀、揭元源负担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认已经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应当认定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提出2013年9月6日的借款30000元实际上只收到235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荣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揭元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卢荣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胡盛源审判员  卢宝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达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