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衡彦与刘汉金、聂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彦,刘汉金,聂伟,张亚,刘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84号申请执行人衡彦,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刘汉金,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聂伟,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亚,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长胜,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衡彦与被执行人刘汉金、聂伟、张亚、刘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刘汉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衡彦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聂伟、张亚、刘长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聂伟、张亚、刘长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汉金追偿;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刘汉金、聂伟、张亚、刘长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伟、张亚、刘长胜银行存款被法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8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