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宝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宝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深圳市宝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上围园新园工业区A1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8247731-1。法定代表人黄俊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昆,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南昌社区三围勤裕工业区A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9565786-0。法定代表人吴宝琴。被告吴宝琴,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述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7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充电器外壳产品,货款价值共计107848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书面说明及支票等作为证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其中手写的“书面说明”中有被告吴宝琴的签名,对账日期为6月1日。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另查:1、原告提交了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吴宝琴为投资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吴宝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交了公告费票据,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告费4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书面说明”、支票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琴的签名予以佐证,可以初步证实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07848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证据及主张,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784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出具“书面说明”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账单及“书面说明”中均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总对账单(书面说明)的次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宝琴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84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07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保全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格(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